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附全文及答记者问)(5)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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