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附全文及答记者问)(17)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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