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附全文及答记者问)(12)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 上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 下一篇:没有了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