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附全文及答记者问)(16)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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