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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根据日本特许厅编写的《商标法逐条解释》,第4条第19项是1996年修订商标法时加入的(自1997年1月生效),其目的是在原有的第10项和第15项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提供更为广泛的保护。例如,只要有关的商标驰名,不论是在日本驰名还是在外国驰名,都可以获得保护。这与绝大多数国家只保护本国驰名的商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又如,注册人的不正当目的具有广泛的含义,既包括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又包括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而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例如,无论在何种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造成他人驰名商标丧失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或者损害该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声誉,都属于不正当的目的。而且,即使相关的注册发生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25]这样,对他人驰名商标造成的损害,就包括了淡化理论中的“弱化”(造成他人的驰名商标丧失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丑化”(损害他人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声誉)。
  如前所述,《商标法》第4条有关商标注册无效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特许厅的注册审查,以及对于异议和无效请求的处理。与此相应,当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了对于自己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依据第19项,或者提出异议,或者提出无效请求。
  再来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根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2项,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与之近似的标识,包括销售、提供、展示、出口、进口或者通过网络而提供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与第2条第1款第1项有关防止混淆的规定相比,第2项所说的对于他人著名商业标识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并不要求混淆的可能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第2款所涉及的是有关淡化理论的规定。或者说,第2款的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淡化”的字词,但在事实上却规定了反淡化的内容。[26]
  此外,第2款所提及的是“著名”的商业标识,而不是第1款所说的“广为人知”的商业标识。在日文的语义背景中,前者叫做“著名商标”,后者叫做“知名商标”。而“著名商标”是知名度高于“知名商标”的商标。这样,至少是从字面上说,适用淡化理论的著名商标,其驰名度要高于适用混淆理论的知名商标。
  如前所述,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主要由法院在相关的诉讼中加以适用,与商标的注册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基本无关。这里仅举2000年12月由富山地方法院判决的“JACCS”一案,说明反淡化理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27]
  “JACCS”是一个有关域名、网页与商标的判例。根据案情,原告所拥有的“JACCS”商标,是信用卡行业中的一个驰名商标。被告是一家制造、销售廉价洗浴设备和移动电话的企业。1998年5月,被告注册了www.jaccs.co jp <http://www.jaccs.co jp>的域名,其中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JACSS”。与此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突出对被告的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在域名和网页中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原告的商标“JACCS”是信用卡行业中的驰名商标,而被告在域名和网页中使用“JACCS”,构成了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法院由此而判决,被告在域名和网页中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JACCS”,构成了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法院由此而判决,被告在域名和网页中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JACCS”,违反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第2条第1款第2项,属于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于原告权利的侵犯。(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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