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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14)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二是地方政府宣传政绩的意义。由于不了解驰名商标认定的本来含义,中国很多地方政府误以为,本辖区的驰名商标越多,就表明本辖区的企业实力强,政府的工作做得好。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显示自己的政绩,积极追求“驰名商标”的数量,甚至提出了“争创驰名商标”的口号。[55]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则对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支持。[56]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企业想方设法让自己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也就毫不奇怪了。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了超越个案的意义,还引发了谁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规范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个途径,即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
  先来看行政途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于2003年6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商标异议和无效的程序中,应当事人的请求而认定驰名商标。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相关的争端。另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市(地、州)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地、州)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后,上报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再上报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其做出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决定。这样,就行政的途径来说,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是规范这两个机构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
  再来看司法途径。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认定相关的商标是否驰名,是各国同行的做法。在这方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不过,按照相关的程序,可以管辖商标权纠纷的各级法院,包括区、县一级的基层法院,都可以认定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这样一来,驰名商标的认定就不可避免地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例如,一些商标所有人感到行政认定比较困难或者复杂的时候,就会走捷径通过当地的法院获得“驰名商标”的身份。例如,一些商标所有人感到行政认定比较困难或者复杂的时候,就会走捷径通过当地的法院获得“驰名商标”的身份。又如,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官员,出于自己政绩的考虑,也要求法院地的法院获得“驰名商标”的身份。又如,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官员,出于自己政绩的考虑,也要求法院在相关的司法程序中放宽标准,多认定一些本地区的“驰名商标”。与此相应,随着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的增多,一些人,尤其是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又对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提出应当限制地方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57]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下发了《关于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将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以及今后认定的驰名商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备案。[58]这是试图规范地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措施。
  与驰名商标具有广告宣传和显示政绩的效力相关,中国的商标行政部门和法院,还认定了许多本来不应该认定的“驰名商标。”具体来说,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依据混淆理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仅限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为,如果某一市场主体的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同时又允许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该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至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则可以依据商标法的混淆理论和规定获得足够的保护。或者说,在依据混淆理论保护注册商标的时候,根本用不着将有关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有在依据淡化理论保护驰名商标的时候,才有必要将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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