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13)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蒙牛”案不仅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从防止混淆的角度禁止被告使用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商品标识,而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定被告登记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显然,这个判决没有局限于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是直接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
(三)小结
在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中国与日本的方式基本相同。一方面,两国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另一方面,两国都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但是在如何看待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方面,两国却有着不同的理念和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涉及“名称”的方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日本法院在相关诉讼中比较好地处理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以及驰名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而在中国,由于没有像日本那样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和财产权的两个方面,从而导致了企业名称保护方面的混乱,以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的混乱。一方面,行政管理机关将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效力,与获得注册的商标的效力等同起来,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就是权利的授予。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时,也不免有所顾忌,把重点放在了是否突出使用的环节上。
在对于企业 名称的保护方面,中国的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应当了解和接受日本关于企业名称具有两个 方面的看法。如果接受了这样的看法,一方面,中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模式可以不必有任何改变。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仍然可以按照过去的方式,从事企业名称的登记。另一方面,如果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驰名的企业名称发生了争执,可以由法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或者精神加以处理。或者说,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负责“名称”的方面,而法院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保护“财产权”的方面。这样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必要再去协调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的问题,甚至发布解决权利冲突的文件。法院也可以放心大胆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处理相关的法律纠纷,而不必顾忌是否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至于许许多多的专家学者,也可以不必再去研究所谓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了。
五驰名商标的效力
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无论是防止混淆的保护还是反淡化的保护,包括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都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由此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问题。
在日本,无论是特许厅在商标审查、异议和无效请求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还是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仅与解决相关的争端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原则,其效力仅限于个案,与广告宣传没有任何关系。从理论上说,任何让您都可以在广告上宣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53]显然,这不仅与绝大多数国家保护驰名商标的做法相同,而且也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宗旨。
而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与个案的争端解决相关,而且至少具有两方面的超越个案的意义。一是广告宣传的意义。具体说来,一旦某个商标在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在广告活动中宣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本来,如果其他商标所有人也能够以“驰名商标”宣传自己商标的话,也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然而,根据中国的广告法,如果没有经过行政和司法的认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宣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就会成为虚假广告,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54]这样,本来是为了解决争端而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具有了超越个案的身份和地位,并由此而获得了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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