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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3)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从制止混淆的角度提供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见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根据规定,在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的“商业标识”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包括与他人商业活动相关联的,可以指示其产品或者商业来源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等等。除此之外,销售、提供、展示、出口或者通过网络而提供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这方面,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只考虑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被告的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不论原告的商标是否已经注册。例如,在1978年10月由东京高等法院判决的“麦当劳”案[9]中,被告是一家日本食品销售商,抢先注册了“麦当劳”及其近似商标。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的商标自1971年以后就在日本驰名,而被告在此之后的1972年抢注他人的驰名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其销售的汉堡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注册了相关的商标,因而有权合法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但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商标已经驰名的前提下,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违背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的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与中国一样,奉行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原则。同时,按照特许厅与法院权力的划分,宣告商标权权无效的决定应当由特许厅的审判部做出,而判定商标侵权的决定由法院做出。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某人利用程序抢先注册了他人的驰名商标,并以所谓的“商标权”来对抗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时候,法院应该怎样处理呢?
  在这方面,日版法院的做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2004年《商标法》修订以前,法院在不触动注册商标效力的前提下,以“权利滥用”的理论来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2004年《商标法》修订之后,法院则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9条,在必要的时候否定他人抢先注册的商标权的效力,进而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先来看以“权利滥用”理论,保护在先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在1971年由大阪地方法院审理的“鳄鱼”案[10]中,原告于1959年申请注册了带有“Crocodile”字样和鳄鱼图形的商标,但很少用。另一方面,,就在原告注册其商标的同时,法国的鳄鱼商标(鳄鱼图形以及Lacoste字样)已经在法国和很多国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当法国鳄鱼的代理人将有关的针织产品进口到日本销售时,原告依据自己的商标权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虽然集中在原告是在滥用自己的商标权。判决说,依据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被告和Lacoste无权排除原告在日本的免费搭车,但是原告利用商标注册形式的行为,属于滥用商标权,也不应当获得支持。
  在涉及商标权滥用方面,也许最为典型的判例还是“POPEYE”系列案。“POPEYE”是美国一部喜剧作品中的人物,其版权所有人授权很多厂商在针织产品上使用“POPEYE”的字样和形象。就在“POPEYE”喜剧形象日益有名的时候,大阪的一家公司抢先注册了“POPEYE”字样和喜剧形象的商标。而当版权所有人授权使用的带有“POPEYE”字样和喜剧形象的产品进入日本的时候,商标所有人提起了针对进口商的一系列诉讼。而法院也围绕如何维护在先权利人的 利益,做出了一系列判决。例如,在1976年2月由大阪地方法院判决的一个案子[12]中,面对原告的侵犯商标权的指控,被告提出了自己是“装饰性使用”的辩解。法院也认为,被告在使用“POPEYE”字样和形象的同时,还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被告对于“POPEYE”字样和形象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在另一个诉讼中,日本最高法院抛弃了“装饰性使用”的依据,而使依据商标权滥用的理论,判定被告的使用不属于侵权。最高法院的判决说,如果支持原告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就会颠覆商标法的宗旨,因为已经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而利用了“POPEYE”标识的知名度。[13](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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