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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12)

发布时间:2015-07-29 15:42商业秘密网

  在司法方面,试图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则集中反映在2002年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立时”案中。
  根据案情,原告立时公司注册了“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于油漆及相关产品上。被告是一家生产建筑涂料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大体一致。当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后,在其生产的各种建筑涂料上,以及相关的包装盒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立邦”的字样。于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诉讼中曾经提出,商标与企业名称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后者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自己的字号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在申请登记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不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且淡化了原告的商标。由此出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以内变更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判决生效10日以内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50]
  应该说,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进而责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字号,这不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也符合《巴黎公约》保护企业名称的精神。然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却在这个问题上做出了一个不恰当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不得在其所有的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但在另一方面又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企业字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51]
  显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反映了法院在应对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方面的心态。一方面,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制止被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而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企业名称是由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属于行政授权,法院不应该干预。但不管怎么说,法院责令被告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也算是尽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立邦”案上诉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似乎可以解释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即使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只要规范使用,不是“突出”使用,就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如果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又该如何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针对商标法做出的解释,似乎并不排除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名称的所有人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例如,在2006年12月20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蒙牛”案中,原告就乳制品使用的“蒙牛”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被告则在明知的情形下登记了“呼和浩特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蒙牛”字样。(作者:李明德,来源:理论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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