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厂房显著位置使用“EXPRESS”标识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标识于2011年建厂之时就使用,并非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说法,同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电梯系被告于2012年生产、销售,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对被告美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被告美奥公司与第三方单独制作。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系复印件。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仍然存在本案所诉的各类侵权行为。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系美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通过该表可以反映出被告美奥公司的销售金额巨大,所获得的利润丰厚,之所以造成企业利润显示为亏损,是由于该公司于2011年才成立,近三年的经营中需要摊销大量企业组建成本等。原告以美奥公司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础,结合电梯行业的毛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其近三年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合共为4525307.68元。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且被告美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事项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被告出具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及大门口的中英文标识为2011年制作完成,结合被告公司设立时间,及公司出于标明身份的常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9、20被告均提供了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16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2,被告虽提交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同样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美奥公司虽然提交了原件,但是由于该三份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中数据是否真实反映被告美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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