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2、即使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美奥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前在其产品、厂房和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系正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EXPRESS”,该文字商标不是生造词,而是一通用英语单词,意思是特快和快速。电梯按运行速度分类可分为低速电梯、中速电梯、快递电梯、高速电梯和超快速电梯,被告美奥公司针对自己产品的功能特征将企业名称注册为“美奥快递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从而在宣传册、产品、厂房上标注快速的英文单词“EXPRESS”是被告对该单词的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当然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美奥公司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字号,被告企业名称中“快速”一词只是对电梯按运行速度特征分类所做的修饰,被告美奥公司的字号是“美奥”;第二,被告在商业使用过程中,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明显区别于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也没有不规范使用名称现象,因此绝对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也不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就是原告的商品。
被告美奥公司在宣传册上的文字介绍中使用“快速”一词也只是对电梯按运行速度特征分类所作的修饰,只是指电梯的类型,并非为了误导公众而使用“快速”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征,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宣传册上的文字介绍中使用“快速”一词是按产品的功能特点做客观叙述的正当使用,因此参照该条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也不可能与被告米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同样,由于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被告美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8:王昌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昌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王昌华系制作和安装铜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和大门口安装的不锈钢中英文标识是其于2011年下半年制作安装。
证据19: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关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系2011年4月签订合同、生产销售和安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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