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上使用了“EXPRESS”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米富公司的员工名片上表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支机构,也未证明二者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企业宣传册,而宣传册中有上述商标侵权内容,关于该行为米富公司是否构成对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所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米富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电梯的行为,但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制作的涉案宣传册作为产品推广及介绍,该宣传册中大量使用“EXPRESS”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推广的电梯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米富公司借此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美奥公司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商业宣传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在其宣传册、网页上介绍被告系“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快速”一词系指电梯的类型,而并非为了误导相关公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奥公司均系电梯生产企业,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于“快速”一词系对电梯的功能性描述的主张,如前所述,并不成立。另外,上述内容结合被告企业介绍中“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企业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等相关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美奥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美奥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意图获取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宣传册中有关美国的插图,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介绍,极易使人联想到被告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那损害的经营者应为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该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美奥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中使用“快速”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字号为“快速”,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其生产的“EXPRESS”电梯应用于北京火车南站、上海世界金融大厦、苏州轻轨一号线以及大量住宅楼内。原告对其生产的“EXPRESS”电梯在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涉及电梯行业的品牌标识辨识度分析中,快速电梯“EXPRESS”商标在十大电梯品牌中位列第七。原告先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奥的斯集团ZCE证明文件以及世博组委会感谢信。因此,“快速”作为原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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