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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美奥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同为生产电梯的企业。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使用的“快速”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快速电梯”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其注册为自己企业字号一部分,并在商业宣传及公司建筑外部突出“快速”二字,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其产品是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上宣称其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亦构成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拥有“天奥”等一系列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美奥公司使用“美奥”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美奥”二字拥有排他性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该字号误导了相关公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其单独实施,虽然原告认为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该公司与美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共同实施,但仅仅是其猜测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观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于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奥公司原企业名称“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中使用原告字号“快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已经将其名称变更,且未将“快速”作为企业字号,故该项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判定。但是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大门进口处标注名称中及建筑物上部铜字中使用“快速”二字仍需去除。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中宣称其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其停止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美奥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印制新的宣传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对该辩抗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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