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证据1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快速”为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被告美奥公司故意以“快速”作为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美奥公司及其商品产生混淆。
证据1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美奥公司股东之一“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
证据13: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2)及该案主要证据(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www.usotis.com”的网页上擅自使用了“EXPRESS”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且该域名已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为侵权,并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没有终止。
证据14: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主要证据材料、调解书、致歉声明),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内容完全一致,无论是域名本身还是网页内容,均侵犯“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说明被告美奥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且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15:快速电梯EXPRESS品牌价值分析报告、(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7644号公证书、(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7643号公证书,证明“EXPRESS”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在中国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证据16:(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装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梯上使用“EXPRESS”标识。
证据17: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的《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EXPRES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
被告美奥公司辩称:
1、原告对被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看证据形成时间,而应看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否则原告可以多a次取证多次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宣传册的制作,照片中电梯的标识和厂房上的标识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所以均不是新的侵权行为。(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案件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宣传、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商标。”第二条“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对外宣传、生产、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该案是针对当时被告美奥公司的全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结,而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只针对“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及“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上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调解。(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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