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两被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奥的斯电梯公司系涉案的第293182号“EXPRESS”商标注册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及销售的电梯上均以醒目的方式将“USOTIS”与“EXPRESS”组合使用,标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美奥公司将“EXPRESS”标识用于电梯产品上,与奥的斯公司“EXPRES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电梯产品上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在电梯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属于标识商品功能。本院认为,被告美奥公司对于“EXPRESS”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标识商品功能,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EXPRESS”所对应的中文翻译来看,EXPRESS作为形容词的中文含义除“快速的”以外,还有“明白的、确切的”以及“特殊的”两种含义;其次,经本院查询《GB/T7024-2008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以及《GB/T7025.1-2008电梯主参数及轿厢、井道、机房的型式与尺寸》等涉电梯行业的国家标准,并不存在按运行速度将电梯分为低速电梯、快速电梯、高速电梯的专业分类方法。即使如被告美奥公司所言,该分类方法来源于互联网查询所得,依据该查询结果,快速电梯的运行速度一般为2米/秒以上,而本案中,根据被告美奥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来看,其所生产的不在该运行速度范围内的电梯亦使用“EXPRESS”进行标注,因此从被告美奥公司将“EXPRESS”应用于标注其生产的所有型号电梯来看,无法认定“EXPRESS”系用于标识商品功能。最后,即使“EXPRESS”可以指代被告美奥公司所生产的部分电梯的功能,但由于经过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及长期使用,“EXPRESS”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综上,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EXPRESS”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EXPRESS”注册商标在电梯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被告美奥公司同处于电梯行业,仍将“EXPRESS”作为其英文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