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
一审判决后,赵一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质证意见的记录不实,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具有清洗架无依据;(二)第ZLXXXXXXXX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有关技术特征;(三)“手压式装配及零件图”、“双涡轮装配及零件图”、外购零部件的相关证据、产品包装有关证据为事后制作的伪证;(四)模具模号可以更改,证人作证称其公司销售的是模具材料而非模具,模具视频难以证明模具形成时间,模具只能制作单个零部件,无法构成完整技术方案,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他模具与被控侵权产品模具混淆的事实;(五)好运道地拖拖把以及手压式地拖拖把的物证实物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基础错误;(六)家乐福超市收货单无原件且收货数量为0,购货单位为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的No.XXXXXXXX号发票无货物名称、销货清单为事后制作的伪证,且发票和销货清单上未载明拖把结构,购货单位为北京物美公司的No.XXXXXXXXX号发票未载明拖把及拖把桶结构;(七)证人潘某关于购买好运道地拖拖把和手压式三节杆的陈述、关于其销售的好运道地拖和当庭指认的好运道地拖是同款产品的陈述系伪证,且其称对涉案产品内部结构不清楚;(八)证人于某某承认对拖把和拖把桶内部结构不了解。三、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具有多种结构,并非指向某一特定结构。四、手压式地拖拖把具有多种结构,并非指向某一特定结构。五、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手压式地拖拖把不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六、一审中的现有技术对比方式系将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组合后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鸿昌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中双方已就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二、代工合同涉及的XXXXXXXXXXXX.0专利、XXXXXXXXXXXX.8专利并不用于生产好运道地拖,关于手压式地拖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链已经形成,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
被上诉人联家公司同意鸿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其为销售商,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赵一美提供如下新证据材料:一、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上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申请号为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得信息打印件,以及(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第4953号公证书,目的是证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无清洗架;二、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网上打印件,目的是证明模具与模架不同。
对上述证据材料,鸿昌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新证据材料中的五项专利的真实性以及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好运道地拖并非依据上述五项专利生产,(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公证书无法看出好运道地拖拖把的结构,(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3号公证书涉及的淘宝网店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并非鸿昌公司生产;不确认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网上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所购模具也要经过鸿昌公司修改才投入使用。联家公司同意鸿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赵一美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份专利文件,但其难以证明鸿昌公司的好运道地拖系根据该些专利生产,因此其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号、第495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涉及的好运道地拖系鸿昌公司生产销售,因此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鉴于龙记集团模架介绍系网上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可其符合证据条件;且即使该打印件属实,也难以证明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意见详见下文阐述。综上,对赵一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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