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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

  关于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将鸿昌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手压式地拖拖把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相比对,三者均具有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可相互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螺母下端棘齿与离合套内棘齿相啮合来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上诉人对此比对结果亦无异议,但认为鸿昌公司提交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所带拖把头,不能与清洗架相抵触并转动。但一审庭审记录和庭审录像显示,一审中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拖把可以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相互配合使用。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所带拖把头不能与清洗架相抵触并转动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拖把的技术特征与手压式地拖拖把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
  上诉人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应当基于一项现有技术而非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拖把杆和拖把桶配套使用,而非可以配合使用。现鸿昌公司提交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和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组合后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限定了一种拖把桶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8则限定了一种拖把的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8要求拖把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但拖把与拖把桶仍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技术方案,换言之,权利要求8并非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鸿昌公司生产的手压式地拖和好运道地拖,现已查明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载体。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实施了拖把桶和拖把两个技术方案,现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手压式地拖的拖把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仍属一项现有技术与一项被控侵权人所实施技术的比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后与一项所实施技术比对,原审法院采用的现有技术比对方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现有技术比对方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有关审理记录,(2013)浙永证民字第4952、4953号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非故意遗漏;XXXXXX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未采信其为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审理结果。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鸿昌公司提供的发票、销货单上未载明产品结构等意见,本院认为发票、销货单上未载明产品结构,属正常商业交易惯例。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第ZLXXXXXXXX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有关技术特征的意见,由于该专利并未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技术,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其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作出评判,并无不妥。
  综上,鸿昌公司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其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成立,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赵一美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一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赵一美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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