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
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虽然是关于拖把桶和拖把杆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明确指出了“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相配套的拖把”,故在考虑拖把杆技术特征时,必须考虑与之相配套的拖把桶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将拖把桶和拖把杆作为一套产品同时进行比对。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引证技术方案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不属于成套出售的产品,现有技术抗辩的引证技术是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组合,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鸿昌公司认为,按照拖把行业惯例,拖把桶和拖把杆是分开进行生产,其本身就属于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两者配套组合使用后,仍发挥各自部分独立的功能,这种组合并不能产生新的效果,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配套应指大小尺寸上两者能够配合使用,并未限定销售时是成套出售的。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与现有技术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进行比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与现有技术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进行比较,不属于组合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关于拖把桶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关于拖把杆的独立权利要求,故拖把桶和拖把杆属于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并强调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配套,故应当考虑拖把杆与拖把桶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可以将拖把桶和拖把杆作为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比对,但应当考虑两者的配合关系,这种配合关系并不要求拖把桶和拖把杆属于成套出售的产品,而是指拖把桶和拖把杆能够配合使用并实现特定功能。
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进行比较,均具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部还设有与拖把桶相固定的挡水板,清洗部中设有可以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试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旋转。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的技术特征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技术特征相同。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和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进行比较,均具有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间可相互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螺杆和离合螺母,螺杆穿过离合螺母,离合螺母的中心通孔具有与螺杆外形相匹配的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离合螺母下端棘齿与离合套内棘齿相啮合来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的技术特征与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技术特征相同。此外,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桶和拖把杆相配合能够进行手压脱水和清洗,作为现有技术的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亦可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配套使用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现有技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桶与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技术特征相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杆与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技术特征相同,且两者配套使用能够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故被告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两被告关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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