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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

  被告鸿昌公司认为:第一,由于需要外购的零部件为易损件,在实际采购的过程中为保证使用强度对垫圈的厚度等做了细微调整,故订购了与图纸要求的规格材质有细微出入的零部件;同时,为了市场营销的需要,鸿昌公司在销售其拖把产品时,需要在产品的包装及外观设计上作一些微调,比如包装盒版式的变化、拖把盘花纹的变化等,但是产品包装的主图及产品的主要结构没有改变;第二,鸿昌公司从模具公司购买的是经过粗加工的模材,而不是没有任何结构特征的钢板,在此基础上进行精加工本身就是行业惯例;销售发票只附销售清单而不附产品的照片亦是行业惯例;第三,经过公证的模具视频中已经体现了手压式拖把杆驱动机构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设计图纸中体现的技术方案通过产品的销售予以公开,结合模具合同、外购零部件合同及相关专利等证据可以确定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设计图纸与实际购买的零部件在规格尺寸上的细微差异是由市场采购的客观情况决定的,上述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产品的实际使用。同时,基于市场营销的需要,在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包装细节以及拖盘花纹等处作出微调符合正常的商业营销习惯,上述细节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的主要结构,故原审法院确认鸿昌公司销售的是手压式地拖;第二,鸿昌公司订购经过粗加工的模具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精加工,符合拖把生产企业的行业惯例,由于拖把产品本身的更新换代较快且开模成本较高,一般而言,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拖把生产企业在一款产品开模之后会尽快投入生产以收回成本,结合之后该款产品在超市销售及网络销售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鸿昌公司在销售该产品前已经制作了模具。此外,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仅显示产品的名称货号而不附体现产品结构特征的图片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虽然手压式地拖网络销售的宝贝快照显示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在产品设计图、模具、包装印刷、2010年4月12日桂湖摩尔超市销售发票、网络进货单及证人证言等在产品名称、货号以及技术特征多方面均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第三,经过公证的模具视频中显示ST2574-15和ST2574-16是用于制造手压式拖把杆离合螺母和离合套的模具,离合螺母内有与螺杆相配合的开孔,离合螺母和离合套内均有棘齿,故上述模具已经充分体现了手压式拖把杆驱动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此外,手压式地拖设计图纸中驱动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如螺杆、离合套、离合螺母等与李雪梅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相同,防拉脱机构的技术特征亦基本相同,该份专利虽是抵触申请,但足以说明鸿昌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设计该图纸的技术基础。同时,该设计图纸中标明了各部件所需的模具模号和外购零部件的尺寸规格,与模具合同及公证书视频内容和外购零部件的合同等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鸿昌公司生产、销售的过程,应当认定该图纸中体现的相关技术方案通过产品的销售予以公开。
  综上,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覆盖了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这些证据是在其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故判断上述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应当考虑公司生产经营的特点和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昌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所体现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被告鸿昌公司可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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