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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5商业秘密网

  证据4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是临时通道,仍可能面临被拆除的情况,而不是独立永久通道。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没有正式行政审批手续,只是规划。
  证据46-5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设计院制作的设计图纸,没有政府审批文件和盖章认可。证据49三组照片,无法证明项目有永久通道,至今没有取得永久通道的批文手续,恰恰反映项目至今没有解决独立性的永久通道。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建成永久通道。证据50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内容不属实,我方仍然是项目的合作方,我方没有诬蔑诽谤原告,没有侵犯其权益。
  原告治历公司对被告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4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2010年9月7日《结案通知书》及2013年7月4日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治历公司与润海公司因联合开发吴家湾?御院项目而发生纠纷,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双方合作开发纠纷已依法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润海公司已退出吴家湾?御院的合作。因此,润海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发布公告称是项目的股东,明显违背当时存在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认的事实,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治历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复议申请书》(2013年7月26日)。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润海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发布公告时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无论这份裁定书的复议结果如何,均不能改变一个事实:润海公司发布的公告违背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认的事实,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土地使用权证附图》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项目临时通行道路所属土地使用权为武汉福瑞科技公司所有,且治历公司已与2013年4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1700平方米的公用道路。因此,不存在涉案项目没有任何进出通道的问题。如果没有任何进出通道、施工车辆就不能进出,治历公司不可能将楼盘建设完成,润海公司的主张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证据3、(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1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0月18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对土地的查封仅是限制“转让、抵押、变卖”,不限制“使用权、占有权”,并不影响公用道路的使用。其次,在该份裁定书作出之后,涉案公告发布之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要义务,执行终结。
  证据4、关于敦促立即停止出售项目房屋行为的《律师函》(2013年4月22日)。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封函件的主张(所谓被告已经恢复涉案项目股东合法身份)与生效法律文书(结案通知书(2010)黄执字第18-1号)认定的事实相悖。
  证据5、(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18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份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晚于被告侵权公告的发布时间(2013年4月27日)将近半年,根本就不是涉案公告作出的事实基础。其次,该份继续查封一年的裁定并不影响公用道路的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除证据8、33、41以外的其他全部证据及被告润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润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且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又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对比检材,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33,除被告润海公司质证提出了部分时间存在矛盾外,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4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网络打印件,因现在无法在网络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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