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5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在建的吴家湾项目尚无进出通道,乙方需要在甲方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1)字第698号】东侧边线修建通道,并铺设地下管网,用地约1700平方米,作为公共通道供双方使用。涉案讼争项目小规区规划存在合法的小区通道,目前已建成并能正常通行的合法小区进出通道。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二、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原告治历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问题
庭审中,被告润海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一直是项目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的经营权益是否受到不当侵害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构成要件。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并未要求其行为必须为严格的竞争关系。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具体的竞争对手,该行为可能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作宽泛的理解,即只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前期确为合作联营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被告润海公司刊登讼争《公告》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市场竞争的优势(可能仅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治历公司的商誉受到某种诋毁,从而使其丧失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指相对于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故被告润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首先,被告润海公司刊登《公告》行为的主观意愿是希望不特定公众知晓《公告》中的相关内容。诚如被告润海公司所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联合开发涉案讼争房地产项目关系,双方之间应建立了正常的联系方式和渠道,即使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分歧,亦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进行协商解决。而被告润海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布双方的争议,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均存在主观意愿上希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公告》中的内容,其主观恶意性明显。
其次,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被告润海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了原告治历公司及产品(待售商品房)不当和虚假信息。《公告》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联合开发曾发生纠纷并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润海公司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开,以“本着对股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负责的态度”口吻发布,并明确通知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吴家湾项目(东湖·御院)所涉房产单方销售行为,并保障该公司在项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显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涉案项目的权属产生合理怀疑。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项目权属一直在原告公司的名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只是涉案项目利益的分配问题,然而,通过被告润海公司这种不恰当、不全面的方式公布双方存在的分歧,会使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对涉案项目权属是否存在纠纷产生重大误解。《公告》称“该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庭审中,被告润海公司明确所指的缺陷包括两个方面:即项目权属和项目小区进出口不合法缺陷。关于权属缺陷问题前面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关于小区没有“合法进出通道”是否构成“严重缺陷”的问题。首先,被告润海公司在《公告》中使用“严重缺陷”的字眼,带有强烈歧视性主观评价色彩,是对原告治历公司及其产品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性负面评价;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涉案项目小区在讼争《公告》刊登前,确实没有合法的进出小区通道,但是被告润海公司在《公告》中使用“严重缺陷”并没有明确的指向,这种概括性负面评价,极易使社会公众对原告治历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没有“合法的进出小区通道”进行扩大化理解,如小区房屋结构是否存在缺陷、房屋使用建材质量是否存在的缺陷等。第三,从项目的规划看,并非没有进出通道,而是建设过程中受到了阻碍。因此,被告润海公司对外《公告》中称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显然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对原告治历公司及产品不当的、具有负面评价性的信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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