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5商业秘密网
综上,被告润海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治历公司的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治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诋毁;
二、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后方可刊登);
四、驳回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书第二判项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的判决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34元,由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万元,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已预缴,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所确定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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