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6-05 13:47商业秘密网
(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2 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控产 品技术特征b’仅执行“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 间的PPPOE链路”之功能,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特征B ’不仅要“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 路”,而且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因此,被控产品技术特征 b’中因缺少“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之技术内容,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被控侵权 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其中 的技术特征b’与B’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同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权 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由于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1的保护范围,其自然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针对华为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方面,华为公司未 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其被控产品手册中已经记载产品控 制模块除了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而且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11为一种网络接入设备的发明创造,属于产品专利,因此,即便被控产 品技术手册与被控产品所记载的内容不同,亦应以被控产品所记 载的内容为准;况且中兴公司多次明确其该款产品技术手册与产 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对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中兴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中使用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侵犯了华 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华为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为公司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华为公司要求中 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公公司未经华为公司 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华为 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同样,因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公公司实施了许 诺销售行为,故对华为公司的该项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华为公司请求判令 中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万元,但未提供任 何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华为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中兴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 费。而中兴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ZXDSL9806H设备的 销售数据说明》,称其该款产品的利润为461787元,但中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相印证,华为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故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因本案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尚无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 售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 是2003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4月9日;(2)中兴公司 在本案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其注册资金为344007.802万元;(3)中兴公司在其提供的《关于ZXDSL9806H设备的销售数据说明 》中称:该款产品2007年上市,共计销售了12065台,销售额达46 093362元,利润461787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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