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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3:47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意见相左。鉴于本案所涉之技术比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特点,本院遂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委 托相关法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同 意由本院选择指定鉴定机构,并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紫 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无异议。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北京 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产品“ZTE中兴ZXDSL9806H宽带综合接入设备”([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53号公证实物)与ZL 20061009××××.2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 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 鉴定委托后确定鉴定人员名单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召开技术听证 会,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测试方案分 别进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召开 技术听证会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 第40号鉴定意见书。
  对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京紫图(2012) 知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天公公司均同意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中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内容应不予采纳。从程序上看,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 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与华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鉴定 机构或鉴定人员,相关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属于程序严重违 法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从鉴定 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分析和解释,没有将“对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的处理方 式”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的内容,从而得出了 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应不予采信 。
  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依据合法;该鉴定书包含了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委托人提供的相 关资料、鉴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检验报告、技术分析、两者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 定资格的说明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书经 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 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 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鉴定意见书所包含的内容应予以确定。
  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 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应予确认。中兴公 司明确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中 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系鉴定机构的注册鉴定人员,因而 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中兴公司现就鉴定机构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兴公司就 鉴定人员的身份所持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人员 曾参与华为公司在他案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属于应当回避情形,且 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员与华为公司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兴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回避的理由同 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本院 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专利法第59条、法释(2001)21号第17条、 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在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基础上,将华为公司的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分别归纳 为四个方面和三个方面,分别与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 比对、分析。该评判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并未涉及“对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的处理方式” 之技术内容,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 术特征内容时,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比对技术特征之一,符合上 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至于中兴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9-11行的表述前后矛盾”之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技术特征的全部内容在被控产品所对应的b技术 特征中得以完全覆盖,故认定b包含了B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得出技术特征b与B构成专利意义上的相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本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亦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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