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6-04 14:56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 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 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作为 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华为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控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 ,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开启DH CP中继”等组网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认为,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检测方案( 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被控产品在 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时,其“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 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 步骤完全不同,华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控产品并未落 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 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 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控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 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 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控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 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仅凭本 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R103952A交 换机”(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 该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对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涉案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其与中兴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主要的区别在 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而DHCP中继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 关。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 中继),该组网方式符合专利文件要求,属于其组网方式之一, 无论采用何种组网方式,都是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内容;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通过将DHCP中继引入权利要求的方式排除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同一网段的这种场景。
中兴公司认为,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发明的组网方式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为前提,因此 ,华为组网方式不属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组网方式之一。
本院认为,比较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分别提供的组网方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DHCP中继是否开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 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 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 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来看,说明 书第4页第三段说明了开启DHCP中继可以解决跨网段提供服务时存 在的资源浪费与安全隐患问题。第5页第4- 5行阐述“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 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第5页第 二段阐述“但在使用DHCP动态分配方式的网络中,有一些用户终 端不通过DHCP中继正常获取IP地址,而是非法设置分配给其他用户的IP地址上网……”可见,虽然DHCP中继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 从技术层面而言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发 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 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从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来看,其所给出的具体步骤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 施技术方案;而从实际组网应用情况来看,该组网也是针对具有D HCP中继功能的交换机在不同网段的情形;另根据说明书附图及给 出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技术内容均为通过DHCP 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排除“未 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或者明确限定涉案专利仅适用于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不同网段的情形,但该说明书同样没有包含 或披露任何涉及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的相关内容,尤其没 有揭示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同网段或在未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下可 以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事实上,本案鉴定机构并 非根据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而是根据 华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记载在专利文件中的“不开启DHCP中继” 之组网方式进行检测的。另外,华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没有限定组网方式,其应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 有组网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基于“ 组网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上位概念所得出。而根据 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位”概念是相对于“下位”概念 而言,两者属于一般和具体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上位是比较概 括的陈述,是指一类满足一定特点的众多具体概念的总称(集合),下位则是指符合一定特点的具体概念。本案中,涉案专利独 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组合方式”的任何内容, 从属权利及专利说明书中亦仅披露了“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 式,因此,“组网方式”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 概念”。华为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开启和未开启 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 上,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背景技术还是发 明内容、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均指向涉案 专利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并没 有披露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华为组网 方式并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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