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1)
发布时间:2015-06-04 14:56商业秘密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 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控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控产 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 被控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根据华为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本案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产品专利侵权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方法 发明专利的表现形式为使用了专利方法。鉴于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生产被控产品时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开 发和检测,或者被控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被控产品,而被控产品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给出的组网方式下所呈现的技 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一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 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华为公司对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 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 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
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 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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