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4 14:56商业秘密网
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 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应予确认。中兴公 司明确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 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中 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系鉴定机构的注册鉴定人员,因而 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中兴公司 现就鉴定机构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兴公司就鉴 定人员的身份所持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人员曾 参与华为公司在他案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属于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 情形,且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员与华为公司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兴公司要求鉴定人员 回避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
对于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本院 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法释(2 001)21号第17条、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 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在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基础上 ,将华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 术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与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分析。该评判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并未涉及组网方式之技术内容,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容时,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比对技术 特征之一,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 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外,针对中兴公司就 鉴定意见书第12项“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 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之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 后认为,虽然编号:B13NLC4AA检测报告(根据华为公司方案)在对源MAC地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检验结果描述时有 时称“未回复非法ARP报文”,有时称“丢弃该ARP报文”,但从 编号为B13NLC4AB(根据中兴公司方案)的检测报告中对源MAC地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预期结果和检验结果均描述为“丢弃该ARP报文”,再结合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亦均表述为“丢 弃该ARP报文”可以看出,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未回复非法ARP 请求报文”与“丢弃该ARP报文”是基于同一内容做出的不同表述 ,并无实质性差别,故鉴定机构认定“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 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兴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本 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 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 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3,该专利权利要 求1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 址信息;(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3)交换机对AR 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 中查找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 否则,丢弃该报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 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11)用户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ISCONVER报文;(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 ;(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15)交 换机搜索已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DISCONV ER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16 )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已分配, 同时,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 后转入步骤(11),继续申请IP地址;(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 理,并把分配给用户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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