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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4:56商业秘密网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对其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中兴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华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 认:1、证据1涉及涉案专利的基本内容,可以证明华为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有效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反映了华为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记载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 的见证下从阿里巴巴公司购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的整个 过程,中兴公司也确认该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 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华 为公司网站资料,内容涉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案外人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内容也涉及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 、2、4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与 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意见相左。鉴于本案所涉之技术比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特点,本院遂根据华为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法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同 意由本院选择指定鉴定机构,并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紫 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无异议。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北京 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ZTE中兴ZXR103952A交换机”([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534号公证实物)与ZL0212× ×××.3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进行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确定 鉴定人员名单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召开技术听证会,委托中国泰 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测试方案分别进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召开技术听证会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 书。
  对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同意鉴定结论,没有意见;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中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 书所反映的内容应不予采纳。从程序上看,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 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与华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相关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属于程 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 ;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 分分析和解释,华为公司检测的组网方式并非被控产品实际使用 的组网方式,只是一种可能。检测机构用可能性作为鉴定的事实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 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依据合法; 该鉴定书包含了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委托人提供的相 关资料、鉴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检验报告、技术分析 、两者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 定资格的说明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书经 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 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检测和评判,而被控产品在不同组网方式情形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因 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实现华为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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