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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4:56商业秘密网

  华为公司主体资格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77号、第354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
  3、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 的费用情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与50个典 型案件的通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法专利如何判定有相关指导意见。
  中兴公司庭审时辩称:1、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涉案专利使 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要求中兴 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2、华为公司要求中 兴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开支500万 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中兴公司 的全部诉请。
  中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
  1、(2014)深证字第2218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产品技术手册中载明的使用背景技术的组网方式存在着缺陷。
  2、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来源于华三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开启DHCP中继是本领域普遍技术人员采用和能够想到的组网方式。
  阿里巴巴公司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涉诉信息由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至阿里巴巴网站,应有其作为信息发布者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上述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对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能构成帮助侵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用户发布信息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事前提醒义务,要求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信息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案所争议的涉诉信息在本案起诉后已经由阿 里巴巴公司自行删除,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华为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电话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811号公证书。证明:
  (1)网 站上的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会员应对其发布的信息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网站只提供了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
  (2)阿里巴巴网站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3、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3)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 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30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 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华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 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 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参考意义,内容与本案无关。
  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仅仅为案外人的 说法,只是单独的例子,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例子说明其证 明目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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