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犯罪典型案例(6)
【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连杰、潘同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移送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8日,嘉定区检察院报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分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三中院对该案宣告判决,判决郝连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判决潘同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对本案看法截然相反:侦查机关认为郝连杰将南方大米冒充北方大米,将陈米、碎米掺入新米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均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辩护人则认为用于生产涉案大米的原粮保质期均达三年,郝连杰更改生产、灌装后成品大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办案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进行细致分析后,对于大米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构建了定罪模型。检察官认为涉案大米是否合格,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司法解释和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法条适用应具有逻辑性。首先应明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司法解释规制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要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包装说明的质量情况;其次,针对大米这一特定产品,确认其国家标准(GB-1354大米国家标准),明确国标中对食品原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再次,明确被告人使用超市退货大米(属回收食品)、生虫大米作为原料再生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最后,针对产品质量法要求食品符合包装说明的质量情况,明确被告人重新喷涂成品大米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做法直接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为了印证这个定罪模型、核实证据,检察官前往存放涉案大米的仓库,对涉案大米外包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明确每一袋大米外包装均标注国家标准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还认真审查被告人郝连杰、潘同刚留在加工现场《加工用料明细》《退货大米明细表》的原始记录,通过笔迹鉴定确认由潘同刚书写,并督促其认罪,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案例五:江苏冯春兰、姚勇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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