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汇总分析(9)
而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法院两审判决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最高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和法院两审判决。
本文认为,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节点以行政决定/裁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前为宜。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状态可能会出现商标变更、转让、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等多种变化,确定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点,对于维护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维护已生效法院判决或行政裁定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进入复审程序或者商评委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方可生效,即进入复审或司法程序的行政决定和裁定并未生效。
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复审程序或者司法审查程序依据新的事实,作出不同的结论并无不当。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在二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行政机关已经执行该判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事实,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会使得商标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后续程序均归于无效,影响了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有第三人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执行最高院判决重新恢复系争商标的注册或准予初步审定,会造成属于不同当事人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特别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两年缩短为六个月,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有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则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即若当事人在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事实(如原案件中的引证商标被无效宣告,或者若干年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等)发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应当再审的。在此类再审案件中,若不以行政决定/裁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前为时间节点,为了维护个案中的公平后果,使商标注册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法律适用的效益上看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的。
二是何为情势变更事实的判定。
在第10608705号“SENA及图”商标、第G910364号“JEFF BANKS及图”商标、第10608704号“ARBOLE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据此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引证商标将转让至本案原告,故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做出的事实依据现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对该决定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
本文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原告仅仅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尚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依据尚未发生的“事实”判定被诉决定做出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于法无据。其次,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商标局在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审核时,需审查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均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将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者:徐琳,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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