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汇总分析(8)
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设置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若干具体条款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予以规制。一方面,我委应用足用好上述条款,有效制止商标恶意抢注,另一方面,上述条款也应在商标法注册在先基本原则的框架下予以适用,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应超出商标法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在商标法明确对除驰名商标外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情况下,特别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也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时,应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以及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只有当上述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才可适用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裁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对类似商品的判定,应从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以对商品本身客观属性进行分析与对比为基础进行判定。
(六)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情势变更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我委在评审程序中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但在诉讼中因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因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经转让或期满未续展等原因,导致我委认定的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统称为情势变更。2014年全年因情势变更导致败诉的案件比例为8%,较2013年上升6%。
造成因情势变更而败诉案件数量出现大幅增长的原因主要是,2001年商标法并无评审案件审理需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委一般依据案件审理时商标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在我委2013年和2014年评审案件审结数量较大,评审决定、裁定打印、送达以及应诉的周期较长的情况下,部分被诉案件中的引证商标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造成评审决定或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
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需要等待关联案件结果的,可以中止审理或者等待期间不计入审限。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益,我委在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据此,对于当事人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书面请求我委中止或暂缓审理,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的,我委会在确定案件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同时,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若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导致决定、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回原决定或者裁定,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商标评审规则新增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较好的保障当事人,特别是驳回复审申请人的权益,大大降低我委因行政诉讼中发生情势变更事由而败诉的风险。
在因情势变更事由败诉的案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适用情势变更情形的时间节点。
因情势变更事由而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中新发生的事实,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要求我委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但是,就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可否依据二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目前尚存在争议,相关判决中的观点也不一致。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终身判决时引证商标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李意鹏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作者:徐琳,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载自知产库)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