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汇总分析(6)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高标准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张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造成驰名商标的“符号圈地”。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在第7536464号“珠江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认定“珠江桥”为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工业用胶;在“雪花”系列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认定“雪花”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自行车、各种金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第9377687号“雪花岩”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认定“雪花”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茶商品;在第3808930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认定“中信”为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电动剪刀、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
本文认为上述四个判决均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在驰名商标为非独创性词汇,或者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具有新的含义,商品客观属性相差较大,不易误导公众的情况下,应严格使用驰名商标反淡化标准,平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社会公众选取公共字词资源作为商标的权利。
(四)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商评委与法院在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上一直存在一定分歧,关于“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功能等误认”是否构成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之“不良影响”问题上的分歧,应该会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修改而得到基本解决。我委将依据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立法目的,针对案件审理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尽快制定该条款的审理标准。
2014年因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败诉的比例由2013年的5%上升为10%,导致比例上升较大的主要原因是我委在若干案件中,对明显意图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但是无法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裁定的商标;或者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在法律依据中未提及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了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予以规制,这些案件基本都被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撤销。
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标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属于禁用的绝对性条款,与《商标法》中保护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具体法律条款在性质上和依法请求保护的期限上均存在区别,为避免法律适用上“向一般条款逃逸”,破坏《商标法》不同性质的法律条款之间的立法平衡,此类标志还是应通过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予以制止。
2013年《商标法》首次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法律原则虽然无法在个案中具体适用,但是具体法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均应体现和贯彻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立法精神。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标志,应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通过适用保护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有效制止,避免法律适用上“向一般条款逃逸”。
最后,就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鉴于目前商评委与法院对其应视为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已基本形成共识。且北京市高院在2014年的若干判决中也明确,虽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条款仅存在于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在第三十五条有关提出异议的具体法律依据中未包含“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从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因此,对此类情形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予以规制更为合宜。(作者:徐琳,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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