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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汇总分析(5)

发布时间:2015-08-31 09: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往年因商品类似判定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我委依据区分表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而法院突破区分表,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但2014年,我委突破区分表,而法院认为不应突破的败诉案件比例有较大增长,占败诉案件的5%,占因商品类似判定败诉案件的近三成,这是一个值得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虽然通过突破区分表,有效制止不当攀附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商誉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具体的法条适用中,还应厘清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之间的界限。商标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了普通商标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不同的保护程度。
  虽然,现行商标法明确要求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意图减少驰名商标条款的不当适用;同时实践中,若商品客观属性关联性较强,且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较高、两商标高度近似,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可以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但商品类似的判定还应以对商品本身客观属性进行分析与对比为基础,包括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在具体评审案件的审理中,不应通过扩大性解释、判定“类似商品”,用第三十条取代第十三条三款的适用。
  对于商品客观属性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但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长期建立起来的该商标与指定商品之间的强烈联系被弱化或者丑化,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情况,还是应通过驰名商标条款给予跨类保护。
  (三)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但并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即可以在其他四十四类商品或服务上均获得“跨类保护”。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是系争商标在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虽然,目前商评委与法院已基本达成共识,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不应仅限于“禁止混淆原则”,但就反淡化原则的适用还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
  2014年,法院在若干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万宝路”为卷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服装商品;认定“LV”为手提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车辆轮胎、自行车;认定“星巴克”为咖啡店、咖啡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动物用化妆品;认定“特仑苏”为牛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纺织品;认定“法拉利”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眼镜商品;认定“李锦记LEE KUM KEE及图”为调味品、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洗衣用淀粉、洗发液、厕所清洗剂等;认定“念慈庵”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化妆品、牙膏等;认定“狗不理GBL及图”为包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眼镜、太阳镜等;认定“费列罗”为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沐浴用设备、压力水箱、澡盆、坐便器等。
  本文认为,我委今后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应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应仅仅局限于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出发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而应从防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角度出发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对于如前述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知名度高、独创性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驰名商标,在系争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况下,对其保护的范围应适当放宽。(作者:徐琳,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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