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汇总分析(7)
只是,在当事人未提及该条款,而仅仅主张对方当事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提出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作为法律依据时,商评委可否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予以规制?本文认为,商标代理人水平参差不齐,在评审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在当事人提出了引证商标,并明确系争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法律依据,我委也会主动引用该条款进行审查,且若不进行审查,在司法程序中就会面临败诉风险。
对于当事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予以保护的,若系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即使当事人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我委也会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角度出发,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查。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三款也明确商评委此种做法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此类推,特别是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均属于法定绝对理由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明确主张对方当事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并提交了其注册大量商标的相关证据,我委主动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予以规制并无不当。
(五)适用商标法制止恶意抢注条款时商品类别的问题在“泉天下”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贵州全林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全林公司)将“泉·天下”作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已使用多年,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与全林公司地理位置相近,其在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两审均认为,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并无不当。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委托管理3项服务与全林公司使用“泉·天下”标志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商评委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西铝”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重庆博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凯公司)与西铝美万家公司、西铝公司签订了有关其在重庆区域代理销售西铝公司授权西铝美万家公司生产的“西铝”牌天花、集成电器、阴脚线等系列配套产品的三方经销协议,博凯公司构成西铝公司的代理人。被异议商标“西铝”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与西铝公司生产经营的“西铝XILU及图”牌铝制产品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同时,西铝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表明其商号“西铝”在铝制天花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西铝公司的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法院两审均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博凯公司代理销售的“铝天花板”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西铝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从事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作者:徐琳,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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