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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因为我公司曾经将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阿里宝宝公司就也可以使用。
  证据8,产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产品是包装上载明的厂商生产的,即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咬咬乐是通用名称;专利报告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咬咬乐”已被淡化为此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9,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判决书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咬咬乐”可以被侵犯,首先,该案与阿里宝宝公司在东莞被诉的案件有差别,所含的文字也是不同的,第二,该案我公司在广州诉讼时没有对商标知名度进行举证,因此导致被认定为显著性较弱,同时,该判决并未确认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咬咬乐”是通用名称的说法。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由法庭核对,证明对象无异议。
  原告我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真实性待天猫公司提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律师函及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天猫公司的证明对象,我公司确实发函给天猫公司,但天猫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可能在小白熊旗舰店内搜索不到了,但是在天猫首页搜索仍然能够搜索到,因此天猫公司并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证据7、8,无法确认真实性,请合议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但是判例没有关联性。证据9,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可以说明“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以及其他商标都属于我公司。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该产品实物上使用的“营养咬咬乐”、“咬咬乐”的标识与我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所区别,但亲我公司未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我公司已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对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我公司的内部刊物,系我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香港工商业奖创意奖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获奖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1年上海CBME孕婴童展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银奖证书及2011中国母婴用品最受青睐十佳品牌证书明确指向的品牌为“我”,与本案涉案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时尚育儿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金奖证书显示获得时间为2009年7月,远早于涉案商标取得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荣誉证书也未能显示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采购订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3年7月4日的太平洋网服务合同明确载明品牌为“我”,产品为“奶瓶”,与本案涉案商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宣传推广合同,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与上述确认的宣传推广合同相对应部分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并不属于协会所能证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市场有取名为“辅食器”或“咀嚼器”的产品销售,并不代表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即为“辅食器”或“咀嚼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我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阿里宝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本院认为公证书仅是对在天猫网搜索“小白熊”后的搜索结果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完全反映搜索结果,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在天猫网搜索小白熊时不会出现其他商家的产品的证明目的。证据13,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使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仅反映部分搜索结果,并没有完全反映搜索结果,因此,不能达到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4、15,阿里宝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6,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据所反映的品牌为“KIDSME/我”与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其中产品宣传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合同及相应发票,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其中境外注册商标证,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瓯海区名牌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其中经销商证明,与阿里宝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公司曾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事实并不能由此得出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证据8,其中专利报告,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产品实物,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证据9,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该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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