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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二、我公司诉称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咬咬乐”为我公司注册商标,并非特有商品名称,而且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咬咬乐”产品为知名商品;
  其次,阿里宝宝公司并未直接使用我公司“咬咬乐”注册商标,而是在描述商品功能用途时涉及到相关词汇,而且阿里宝宝公司在标注商品名称和介绍时,明确标注自身品牌“小白熊”,提示消费者商品生产者和来源,普通消费者或公众在看到相关商品名称和产品介绍描述时,并不会因出现“咬咬”这个词语就将其与我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误认为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而,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与我公司商品的混淆,购买者也不会误认为阿里宝宝公司销售的是我公司的商品;另外,我公司自身也没有认为阿里宝宝公司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仅认为阿里宝宝公司通过该方式使其产品出现在相关搜索网页上,但阿里宝宝公司的该行为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会对我公司的商标权、商品名称或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我公司主张明显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范围。综上,阿里宝宝公司行为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不成立。三、即使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我公司在起诉前通过律师函和邮件方式向天猫公司投诉,因未提供其指控侵权商品的具体链接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通过电话和回复邮件方式要求亲我公司补充提供,但我公司未予提供,致天猫公司无法进行删除处理,但天猫公司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谨慎起见,通知了天猫公司所有非我公司授权的商家进行整改。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针对天猫网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天猫网的法律地位。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天猫网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小白熊旗舰店入驻天猫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该对阿里宝宝公司开设小白熊旗舰店提供的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身份审核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5.我公司的律师函、投诉邮件及天猫公司答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投诉邮件因未提供其指控侵权商品的具体链接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通过电话和回复邮件方式要求我公司补充提供,但我公司未予提供,致天猫公司无法进行处理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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