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13)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如上所述,“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中的“咬咬”一词为产品功能的描述,从而导致“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且我公司在取得上述涉案商标以后也曾将涉案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在天猫搜索“咬咬乐”出现的搜索结果中也包含我旗舰店的“我婴儿果蔬咬咬乐套装宝宝喂食器”,另外,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各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情况,虽不足以说明“咬咬乐”已经成为指代婴儿喂食器或咀嚼器的通用名称,但确说明“咬咬乐”被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亦说明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使用从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而阿里宝宝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的产品图片中显著标明了其拥有的“小白熊”商标,其销售的“婴儿咬咬训练器”的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也多处显著标明了“小白熊”商标,根据我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分别提供的品牌宣传推广证据可见,阿里宝宝公司对“小白熊”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远大于我公司对“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且从天猫平台“小白熊”品牌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咬咬乐”品牌产品的销量可见,“小白熊”品牌的影响力也大于“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影响力,由此可见,阿里宝宝公司主观上没有傍“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必要与故意。3、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阿里宝宝公司在其商品介绍与商品实物中均明确该产品的品名为“婴儿咬咬训练器”,且使用过程中也未明显突出使用或强化咬咬等词组,产品实物包装上也多处标明品牌信息以及载明生产厂家等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我公司生产或与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客观上,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综上,阿里宝宝公司线上与线下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明确指控天猫公司就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如上所述,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猫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我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对网上销售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措施,唯独没有对我公司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进行品牌管控,致使搜索“咬咬乐”会出现不同商家的产品。本院认为,首先,我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对品牌进行管控,而唯独对我公司的涉案商标未进行管控;其次,搜索本身系系统自动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而进行搜集信息并将结果按照一定的排序呈现给用户的过程,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再次,如前所述,“咬咬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足,加上市场上确实存在较多将“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因此,即使消费者搜索“咬咬乐”,更多地也可能是指代某种商品,而不是指代某品牌,因此,也不存在分流本应导入我公司网店的消费者的情形;最后,我公司在天猫平台展示的商品本身也未将“咬咬乐”作为商标使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上述结果的发生。综上,我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搜索存在漏洞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关于阿里宝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我公(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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