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证据8,即使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内容并未判定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咀嚼器,并且,该判决所涉的是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关联性。
证据9,无论是新旧包装,包装及名称的使用,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阿里宝宝公司不存在傍大款的行为和主观目的。
证据10,公证书所涉的产品在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已经检查确认不存在。
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证据12,搜索显示的搜索结果是实时变化的,仅根据我公司在2014.5.21的公证书无法确定相关的产品链接,故天猫公司并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证据13,三性有异议,搜索都是模糊搜索,至于搜索结果之间会不会相关联,只是可能性,本案所涉的“咬咬”,与证据中的“格”没有任何对比性,输入“咬咬乐”出现其他品牌的产品,归咎于天猫的管控不严,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咬咬乐”品牌的显著性较弱,包含了产品的功能和本身的之前使用的名称,所以会出现其他品牌的产品,这是完全正常的现象。
证据14、15,同阿里宝宝公司意见。
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情况。
原告我公司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案产品是婴儿辅食器或咀嚼器,是第10类产品,但是阿里宝宝公司举证的小白熊商标是第11类,跟本案涉诉产品不同类,不同类产品之间的知名度无法比较,跟本案无关。
证据2,广告发布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也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对涉案婴儿咀嚼器类产品进行了推广,从推广商标的性质来看是属于第11类的,结合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内部编制的产品目录等,虽然无法确认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目录确实是当时的原始文件,但可以确定的是,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目录中显示的大量产品是商标核准的第11类产品,而非本案诉争的第10类产品,结合证据2中的广告的发布方都是商标权人,而非阿里宝宝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商标权人辉伦公司花费资金进行推广是为其第11类商品,而非为涉案产品。
证据3,对于英文的部分,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要求,无法质证;中文的部分,俄罗斯的参展还没有发生,与本案无关,不管商品在海外有无参照,本案诉争的地域是国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无法确认证书真实性,特别是上海阿里宝宝提供的复印件,有些荣誉证书属于辉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小白熊品牌在婴儿辅食器和咀嚼器行业里的知名度。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阿里宝宝公司在选择品牌时,存在范围过大的情况,结合我公司举证的数据魔方的数据,阿里宝宝公司有很多产品,不应将阿里宝宝公司核定商品种类的知名度等同于婴儿辅食器和咀嚼器产品的知名度,公证书提供的数据是所有产品的数据,而不是单纯销售辅食器和咀嚼器产品的数据,而我公司提供数据魔方的数据是单纯销售辅食器和咀嚼器的数据,因此我公司的数据是最能准确反映该类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的,另外,公证书中选择了咬咬乐的数据,数据不多,因为我公司以咬咬乐命名的母婴店是近期开的,因此不能单纯以咬咬乐的数据进行对比,而应该对应我公司的数据。
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核实主体和印章真实性,二、即使主体存在,也与阿里宝宝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与利害关系,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三、从形式上看,没有经营者的签名,且都是以固定格式来做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证明中也没有说明销售的是小白熊的哪一类产品,故无法说明小白熊辅食器有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关于统计数据认证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统计局是否能统计那么细,有无职能出具该类函件存疑;对于纳税证明,是案外人的纳税数据,其中销售的什么产品,无法确认,无法说明小白熊辅食器有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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