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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1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检查了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生效判例认定投诉方投诉未满足形式要件为无效通知。
  7.(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8.(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连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其他。
  9.商标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申请注册了83个商标,“我”及“kissme”是我公司主要的商标品牌,“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仅是我公司注册的大量商标之一的事实。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二、产品上标注的“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字体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字体大小、颜色、形状完全不同,说明其也是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证据3,我公司内部刊物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推广的都是“我”品牌,荣誉由“我”获得,与“咬咬乐”无关,另外,亲我公司内部刊物上“买咬咬乐请认准我品牌”,证明推广的是“我”品牌,与“咬咬乐”无关;香港工商业奖创意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上,明确注明“主要产品:我玩具、咬咬乐、奶瓶、水杯等”,说明我公司将“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证据4,媒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合同推广的是“我”品牌,没有任何“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的字样,不能证明我公司推广“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太平洋网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备注中的品牌是“我”,与本案无关联性;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2014.5.7),系我公司起诉后签订,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2013CBME孕婴童展参展商合同,参展品牌为“我”,与本案无关;公关服务合作协议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四个采购订单没有原件、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所有发票都不能证明推广的是“咬咬乐”品牌;2013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企业宣传片制作协议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一、我公司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作出的报告,双方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二、未经公证网页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三、证明内容不认可,产品是否受消费者青睐是靠销售数量说话的,文章无法证明我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一、我公司与报告出具者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一、无法证明我公司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商标使用,二、无法证明“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不是产品名称,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的通用名称是“辅食器”或“咀嚼器”。(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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