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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6-04 16:51商业秘密网

  依照两种测试方案做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在“将合法用户终端 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上存在差异。编号:B13NLC4AC检验报告显示:在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且交换机在合 法用户地址表中检查到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存在匹配项时,才将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该检 验报告第15页图13显示,华为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中须在被控产 品上配置一个三层接口,承担三层转发的角色。编号:B13NLC4AD 检验报告显示:用户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之前已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中。
  庭审中,华为公司确认被控产品采用中兴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组网方式为开启DHCP中继)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还查明: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344007.80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开发等。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 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作为 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华为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控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 ,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开启DH CP中继”等组网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认为,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检测方案( 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被控产品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时,其“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 步骤完全不同,华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控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 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控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检测方案(组网方式)做出,而被控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 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仅凭本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R103928A交 换机”(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该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使用 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 式)。对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涉案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其与中兴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主要的区别在 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而DHCP中继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 中继),该组网方式符合专利文件要求,属于其组网方式之一,无论采用何种组网方式,都是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内容;同时,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通过将DHCP中继引入权利要求的方式排除 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同一网段的这种场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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