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6:51商业秘密网
蓝沙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其不知道中兴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华为公司专利权,出售前华为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或告知,蓝沙公司只是销售者,应不承担法律责任。
华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华为公司主体资格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02号、第529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型号为ZXR103928A的交换机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
3、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 的费用情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与50个典 型案件的通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法专利如何判定有相关指导意见。
中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深证字第2218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产品技术手册中载明的使用背景技术的组网方式存在着缺陷。
2、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来源于华三公 司官方网站)。证明:开启DHCP中继是本领域普遍采用和能够想到的组网方式。 蓝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华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蓝沙公司对证据1- 3无异议;蓝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4无异议。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参考意义,内容与本案无关。
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蓝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华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仅仅为案外人的说法,只是单独的例子,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例子说明其证 明目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华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证据1涉及涉案专利的基本内容,可以证明华为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有效及保护范围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反映了华为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记载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蓝沙公司购置被控产品(公证实物)的整 个过程,中兴公司也确认该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 据效力。3、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 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华 为公司网站资料,内容涉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案外人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内容也涉及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鉴于本案所涉之技术比对具有较高的 专业性特点,本院遂根据华为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法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选择指定鉴 定机构,并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中心无异议。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 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ZTE中兴ZXR103928A交换机”([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529号公证实物)与ZL0212××××.3发明专利的 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确定鉴定人员名单并征求 当事人意见,召开技术听证会,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测试方案分别进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3 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 3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召开技术听证会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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