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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6:51商业秘密网

  对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 知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同意鉴定结论 ,没有意见;蓝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 利,视为无异议。中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内容应不予采纳。从程序上看,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与华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或鉴 定人员,相关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从鉴定内容来看 ,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分析和解释,华为公司检测的组网方式并非被控产品实际使用的组网方式,只是一种可能。检测机构用可能性作为鉴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和不公正 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被告双方 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依据合法;该鉴定书包含了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检验报告、技术分析 、两者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书经 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由于 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检测和评 判,而被控产品在不同组网方式情形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实现华为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
  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 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应予确认。中兴公司明确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中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系鉴定机构的注册鉴定人员,因而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中兴公 司现就鉴定机构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兴公司就鉴定人员的身份所持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人员 曾参与华为公司在他案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属于应当回避情形,且 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员与华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兴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回避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对于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本院 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法释(2 001)21号第17条、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 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在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基础上,将华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与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该评判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并未涉及组网方式之技术内容,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容时,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比对技术 特征之一,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 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亦不予支持。另外,针对中兴公司 就鉴定意见书第12项“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之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 查后认为,虽然编号为B13NLC4AC检验报告(根据华为公司方案) 在对源MAC地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检验结果描述时 有时称“未回复非法ARP报文”,有时称“丢弃该ARP报文”,但 从编号为B13NLC4AD(根据中兴公司方案)检验报告中对源MAC地 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预期结果和检验结果均描述为“丢弃该ARP报文”,再结合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亦均表述为“丢 弃该ARP报文”可以看出,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未回复非法ARP 请求报文”与“丢弃该ARP报文”是基于同一内容做出的不同表述 ,并无实质性差异,故鉴定机构认定“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 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兴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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