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合理性分析(8)
最后,应统一对商标法的解释,避免相互冲突。如商标法第31条规定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对“不正当手段”这一实务中的认定难点进行了详细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将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作为认定不正当手段的根据,而不审查抢注手段本身的正当与否。所以只要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抢注的,都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而“09解释”第11条第2项规定,如果被告将“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原告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被告虽然明知或应知,亦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而勿论原告的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两处规定显然矛盾,势必给司法实施造成混乱。笔者认为将主观故意规定为属于客观行为的“不正当手段”,违背了立法本意,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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