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合理性分析(5)
(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了合理保护。
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为了对其进行合理保护,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何种保护才是合理的,取决于该驰名商标具有哪些效力。首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是指对该商标的驰名认定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商标的驰名认定,是一
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④《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2条的定义相比,只是分类标准的不同。
个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的体现,某一商标被认定驰名后,其驰名的效力当然不能超出该国或地区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效力范围,应当仅在本行政或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有效,不能延及其他地区。美国认为“商标驰名与否,不是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市场上驰名,即使它在某一特定国家鲜为人知,该国也必须认定它为驰名”。[16]美国的这种驰名观,实际上是其霸权思维在驰名商标上的反应,有学者认为“美国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17]。其次,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有学者认为,商标驰名的认定“仅对于法院判决当时的商标事实状态有效,而不能随意扩大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同[6],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应该是指对该商标因被认定为驰名而受到的特别保护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而不是指有权机关何时认定。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应自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时开始,显然这一时间早于有权机关作出驰名认定的时间。理论上讲,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应从其事实上驰名开始,但商标的驰名事实是一个持续的动态的过程,并非在某一时间点突然发生,无法具体到某一时间点上,而且由于争议双方所举证据的效力及审查人员的认识不同,认定的驰名时间必然与事实上驰名的时间存在差距,有的可能提前,有的可能远远滞后,有的甚至与事实并不相符。立法的价值,在于设置一套程序,使对商标是否驰名以及何时驰名的认定尽可能等同或接近该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本身。著名的“中信”商标案,北京市高院以“不能仅因商标局在1999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中信商标驰名的通知就认为在1999年12月29日之前中信商标就不构成驰名商标”为由,认定“在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大约半年的时间,即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成立时,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也应处于驰名状态”⑤,笔者认为上述认定实为不妥。第一,正因为商标驰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才需要有权机关作出一个驰名时点的认定,相对人自该时点开始尊重该商标的驰名事实,如果不尊重该时点的认定而任意追求“事实上的驰名”,必然导致驰名事实认定的混乱;第二,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其合理性的审查应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进行,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擅作变更;第三,该判决向法学界提出一个严峻问题,即商标驰名的认定如果与事实不符,该如何救济。青海市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中规定,对当事人刻意制造案件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人民法院对已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生效判决应按有关程序依法撤销,是对这一问题的有益探索。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还包括其驰名的效力到何时结束。郑成思先生曾指出:“被认定为驰名的很大一部分商标,有可能随着时间的转移而不再驰名,国家给它们一个不变的头衔,也会妨碍市场经济的运转”[18],明确指出了我国驰名商标终身制的弊端,与国际通行的商标驰名的认定只在纠纷的个案中有效的做法相距甚远。我国应(作者:冯克法,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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