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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7-14 10:58商业秘密网

  1.权利人的损失时是实际损失。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在理论上长期有一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说法。直接损失是指所遭受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者多支出的费用,如因侵权人盗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而造成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或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所失去的应得利益,也即权利人应得到而未得到的合理预期收入。如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下降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等。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的是“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表明该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损失限定于直接损失。我国法学界也曾发生过间接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争论。
  其实,笔者认为,上述所谓的间接损失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对于权利人来说也是实实在在遭受的损失,应属于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不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于权利人来说都是实实在在的损失,都应该计算在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之列,这些都可以归属实际损失的范畴。当然间接损失可能在计算起来不如直接损失那么容易,但这完全属于实际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其计算起来更复杂而将其排除出“权利人的损失”的范围。对此,2004年《解释》对2001年《追诉标准》这一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正,删去了“直接”二字,改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达。也就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否定了2001年《追诉标准》中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只计算直接损失的做法,而代之以实际损失的规定,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内容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因为是正确的。
  2.权利人的损失应限于物质损失。应该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不可能像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有形财产那么容易认定。侵犯有形财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作为犯罪对象的有形财物的损失,这种损失比较容易计算。比如,盗窃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被害人丧失了自己的被盗窃的财物。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是指什么?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包括研制商业秘密的资金投入、人员投入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 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指权利人预期的那部分。[4]有的学者认为,在认定损失时,除了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失。[5]
  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应严格限制为物质损失,而不宜包括非物质(名誉、荣誉方面)损失,否则,就会人为地扩大重大损失的范围。这是因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对权利人的价值在于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不是给权利人带来名誉或荣誉,这是商业秘密的特点所决定的。商业秘密本身具有价值性,其包括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地经济利益。也即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本质体现在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的优势。就此而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损失自然表现为权利人因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受到削弱或动摇。这种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竞争优势地位的削弱等均集中体现为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害,这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当然表现为物质损失而非名誉、荣誉等非物质损失。因此,如果将侵犯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范围扩大为非物质损失,就无法真正体现商业秘密的特点,也无法正确计算权利人的受损程度。(作者:刘宪权 吴允锋,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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