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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7)

发布时间:2015-06-11 10:13商业秘密网

  除了补充漏洞、解决权利冲突之外,对于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涵盖不到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起到补充作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由于内容比较明确具体,其调整范围也存在明确界限,不同的具体知识产权规则由于调整范围各异,在它们的调整范围之外存在大量的真空地带,对于这些领域的调整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是无能为力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基础性、原则性恰恰可以对这些领域起到调整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补充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既可以使知识产权法体系更为完整,使其调整范围更加全面,又可以避免对具体知识产权法进行过度的扩张解释,从而避免破坏具体知识产权法理论的统一与完整。例如,对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自己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一直有学者主张适用具体知识产权法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著作权或专利权的行为,但这些解释明显十分牵强,上述种种行为并未触及各具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很难认定为侵犯具体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实,与其对具体知识产权法进行牵强解释,倒不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合理。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涵盖不到的领域的补充作用,经常被提到的例子主要有作品名称、未注册商标等,但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补充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许多具体知识产权法难以解决的问题,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分析却可以得出满意的答案。以计算机软件保护中的用户界面问题为例,如果严格遵循版权法的原理则会使很大一部分用户界面得不到版权保护,如果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则不仅会破坏版权理论的内在一致性,也不利于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对相当一部分得不到版权法保护的用户界面给予保护。在欧美近来都出现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计算机用户界面的判例,著名的苹果公司诉微软公司案,苹果公司虽然在版权诉讼中败诉,但后来却在以微软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诉因的另一诉讼中获胜。[22]
  再如平行进口问题,有人认为权利穷竭原则也有地域性,故平行进口构成侵权,有人从促进国际贸易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主张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各国学界和立法、司法界对此也未达成共识。而如果将平行进口问题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下却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首先原则上认定平行进口与仿冒的构成要件不符,进而指出,如果未明白标志而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或者如贸易商自国外输入已由原厂商授权代理商进口或授权制造商生产的产品,而国内代理商已花费大量行销成本或费用致使商品为消费者所共知,故倘若贸易商对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等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代理商所进口销售之商品,则构成“搭便车行为”,都会触犯《公平交易法》之“欺罔”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因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考察平行进口问题,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鼓励,而是兼顾代理商利益及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条件地认定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这对于合理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争议问题无疑也具有启发意义。[23]
  五、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生长点
  法律原则是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因为现代社会的急剧发展产生了许多亟待保护的新型利益,这些新型利益在具体的民法规则中往往无以体现,法官只有通过民法原则将其摄入私权的体系,并予以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技术进步的巨大作用,社会变动性与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尤其突出,当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出现时,具体知识产权法往往不能及时地将其纳入保护范围,此时只能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对这些新客体予以保护,当前我国对于网络域名和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但法律原则的保护毕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如法律原则不够明确、缺乏足够的可预见性等。因此,当对某类新型利益的法律保护显得愈益重要时,立法者就会制定出相应的具体规则,设定一种特定的明确的私权类型以保护此类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设定一种有关新型客体的具体规则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其一,是通过扩大现有具体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来实现的。其二,是制定专门法加以保护。例如,对半导体芯片和植物新品(作者:宋红松,来源:烟台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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