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最后,根据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之和,即鉴定价格人民币436500元,扣除前述需扣除的人民币30100元和14100元,八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74件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230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由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的证据为《出货单》,而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出货单》记载的不仅是八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包括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即《出货单》中计算的商品价值包括了现场缴获的商品价值,因此,《出货单》计算出的商品价值不能再次与现场缴获的商品价值叠加;二、《出货单》中有部分商品计算总价时没有金价,只有呸底(也即手工费),据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商品为八被告人替他人修理或维护的商品,并非八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出货单》中品名为“链子”、满钻耳钉”、“弹簧吊坠”、“香奈儿耳钉”、“小马耳钉”、“豹头吊坠”、“光圈戒指”、“尚美手镯”、“小花黑玛瑙吊坠”等的商品,因无任何证据显示系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能将其价值作为八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四、《出货单》中另有品名涉及“car”、“vca”、“BGL”、“H”、“bvl”的商品,虽然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car”字样的饰品是卡地亚品牌、“vca”是梵克雅宝品牌、“LV”是就是“LV”品牌,但根据对现场缴获的商品的认定,部分卡地亚和梵克雅宝品牌商品因没有商标标识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也不能仅据品名就认定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公诉机关对于八被告人已经销售、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240996号、第G543321号、第270948号、第3966131号和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2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负责租赁场所、聘请并安排人员工作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受王某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犯中被告人张某的作用较他人重要且违法所得较多,被告人蔡某犯罪时间最短且违法所得最少,社会危害性最低。八被告人系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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