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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4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制作了《出具立功类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并附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通过其辩护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表示可以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2014年7月28日,该分局东晓派出所民警至罗湖区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王某,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王某等十人和张某等七人抓获并予以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现场缴获的21类108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时因部分商品被拆分故为115件),经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500元;其二为根据《出货单》计算出的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21类108件未销售商品的价值。首先要确定的是现场缴获的商品的单价。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但根据现有证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具体数额为连耗重乘以金价,再加上呸底(即手工费),该价格远低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而与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单价相符。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单价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据此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
  其次,需要确定现场缴获的商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第一、公安机关当场缴获21类108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扣押清单编号为3的CARTIER手镯、为17和19 的VAN CLEEF & ARPELS手链和耳钉,共三类14件商品(鉴定序号分别75、76、85-95、114),因没有任何商标,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14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也为14件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时将扣除该14件商品的金额人民币30100元。第二、经比对,扣押清单编号为18的VAN CLEEF & ARPELS项链一类20件(鉴定序号分别96-113、115)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VCA”, 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70948号注册商标“VAN CLEEF & ARPELS”相比,虽然VCA系该注册商标英文首字母的简写,但两者在字母、文字内容上明显不同,存在视觉上的显著差别,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注册商标相比,均在字母、文字、图形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对该20件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时将会对扣除该20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仅为19件商品)的金额人民币14100元。第三、现场缴获的其余17类74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为82件商品)分别与其名称中对应的注册商标相比,均构成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八被告人假冒上述17类7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八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4件。(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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