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14年5月29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产品价格证明》,证明CARTIER正品中,部分手镯价格最低为人民币71000元,部分戒指价格最低为人民币13000元,项链价格最低为人民币21000,吊坠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VAN CLEEF&ARPELS正品手链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耳钉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一对;TIFFANY正品吊坠价格为人民币33800元、戒指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2014年7月17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价格证明》,HERMES正品手镯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115件商品,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500元。2014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品为108件,但在鉴定过程中,部分首饰为组合首饰,需单独拆出做鉴定,故鉴定标的为115件,因此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也是115件商品,其与现场扣押物品是统一的。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可以确定扣押清单中编号为1、2、5、6、8-11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4、7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3的商品上无任何标识,编号为13、14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15、16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2014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上编号为12的手镯表面有“HERMES”字样,编号为17、19的饰品表面无任何字样,编号为18的饰品表面有“VCA”字样,编号为20的吊坠和21的戒指表面有“TIFFANY&CO”字样。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7155424号、或第G892848号、或第240996号、或第G543321号、或第270948号、或第3966131号、或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贵重金属首饰,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11月25日的《情况说明》附有扣押清单序号商品与估价报告序号相对应的表格,其中扣押清单编号为7的商品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无鉴定商品可以对应,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序号为33、34的鉴定商品没有扣押清单中商品可以对应。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工资汇总表显示,被告人王某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张某职务为财务,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丽(工资表上错记为“王雅丽”)职务为收发,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职务为微镶,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涛职务为CNC,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全职务为抛光修理,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蔡某职务为QC,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其入职晚于其他被告人,自2014年3月才开始领取工资;被告人朱某职务为抛光,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的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成时由被告人张某出具《出货单》,而非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才出具《出货单》。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出货单》显示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呸底(即手工费)的价格。另有部分商品的价格为连耗重乘以金价,再加上呸底(即手工费)。其中连耗重为商品净重乘以损耗(该损耗为比例而非重量),金价为人民币198.58元至205.58元不等,呸底为人民币100元至800元不等,所计算出的价格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价格接近。出货单上的商品除了部分品名为“car”、“vca”、“BGL”、“H”、“bvl”之外,另有品名为“链子”、满钻耳钉”、“弹簧吊坠”、“香奈儿耳钉”、“小马耳钉”、“豹头吊坠”、“光圈戒指”、“尚美手镯”、“小花黑玛瑙吊坠”等商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car”字样的饰品是卡地亚品牌、“vca”是梵克雅宝品牌、“LV”是就是“LV”品牌。根据《出货单》可以计算出八被告人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金额达人民币562111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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